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弘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洋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被告占用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計算,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