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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永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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