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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冠亨即林少強
原 告 林蘭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佑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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