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補,53,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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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彭及聖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彭余武春
被 告 李雪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62.90㎡×108年1月公告現值720元/㎡=189,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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