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藍秀澤任職於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藍秀澤之債權人為臺灣銀行,然其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台灣
- (三)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提出之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幼麟部分:原告於本
- (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部分:原告所提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
- (三)上開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 (二)原告主張本件其得參與分配,無非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據以請求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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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被 告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被 告 劉幼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慶運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六零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編號十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新臺幣肆億捌仟捌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藍秀澤任職於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於民國90年12月26日簽立之連帶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就原告承攬富環公司之新建天京捷運廣場工程,切結與富環公司負同一給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涵蓋及於原告公司對富環公司或切結書人藍秀澤之支付命令債權。
另原告亦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775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原告已依法取得前揭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依系爭切結書,可認藍秀澤已承認原告債權屬實。
豈料,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第605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6月24日聲請參與分配,並於109 年8月18日陳報債權,但本院執行處109年9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未分配任何金額與原告,顯有誤會致使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計達新臺幣(下同)2,646,678元。
(二)藍秀澤之債權人為臺灣銀行,然其已將債權讓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在執行處參與分配時已有提出執行名義。
另補充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判決,此判決原告為台灣金聯公司、被告為原告及富環公司,此判決有部分確定原告的法定抵押權存在,可對富環公司連帶保證人求償,故認原告對藍秀澤及富環公司都有請求權,藍秀澤不僅是富環公司負責人,還是臺灣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上訴第三審敗訴是因為未繳裁判費。
(三)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提出之新北地院97 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是由取得臺灣銀行因富環公司天京捷運廣場之建築融資欠款債權轉讓而來,其債權憑證明顯登載藍秀澤為債務人。
且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83.8.31 銀板營字第四七九九號函准貸通知書第三頁附件⑻連帶保證人:藍秀澤。
而原告為工程興建承攬人,有對富環公司工程款未清償而取得法定抵押權及其對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取得債權,但因臺灣銀行連續對因捷運隧道要穿過本新建大樓底下方又委由原告施作保護隧道之先行工作,有臺灣銀行總行核准展期在先,而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卻暗藏提報逾期催收紀錄2 次,而代臺北市政府施作之工程亦被捷運局顢頇無理的以不當理由拒付至今,影響所及就是一言難盡,藍秀澤為富環公司工程款未給付清償而切結簽立系爭切結書,即是於斯時做對債務之盡責表示,取得臺灣銀行債權轉讓之台灣金聯公司均應知甚詳。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應分配2,646,678 元之債權額,應准改為分配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幼麟部分: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歷來所檢附新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63786 號確定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據以補發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7750 號債權憑證、95年度拍字第2964號確定民事裁定(含民事裁定聲請狀)等執行名義,上開執行名義或係對「債務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藍秀澤」之執行名義,或係對其他不動產標的之對物執行名義,藍秀澤均非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原告未能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期日前提出對「債務人藍秀澤」個人之執行名義以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依法剔除不予分配,是為合法之處置。
因公司本身法人格與法代個人人格不同,不容相互混淆,且原告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原告迄今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對「債務人藍秀澤」個人之執行名義,僅憑陳報一紙未明真偽「藍秀澤」名義之保證書影本即欲權充執行名義或有優先權之權利證明文件,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參與分配之規定。
綜上所述,執行標的係藍秀澤個人名下財產,原告公司於拍定期日前並未檢附任何對「債務人藍秀澤」個人之執行名義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於分配表剔除原告公司不予分配,原告提起本案分配表所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又原告歷年來相關裁判竟高達33件,且一再對相同事由反覆提起訴訟,顯見原告慣行濫訴以延滯債權人強制執行。
(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部分:原告所提之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95年執字第17750號債權憑證(同院95年度促字第63786號支付命令及確證所換發),其上之債務人為富環公司,並非藍秀澤,實則原告對本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名義,亦非擔保物權獲優先受償債權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公司參與分配並不合法,當不得受分配。
而新北地法99 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是富環公司把工程交給原告去做,原告主張有法定抵押權,二審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最後上訴最高法院原告全部敗訴,所以與本案於無關。
(三)上開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其得參與分配,無非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切結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06 號卷,未編頁碼)。
然查,系爭執行事件本次所為拍賣及分配之標的,係訴外人藍秀澤所有之不動產,惟依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113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係富環公司及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藍銘洋,藍秀澤僅為富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之債務人。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本次執行拍賣所得聲明參與分配。
另系爭切結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示之執行名義,原告亦無從據以聲請參與分配。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對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得參與分配,即屬無據。
原告既不得參與分配,分配表次序編號10猶將原告本金及利息債權共計488,715,836 元列入即有錯誤,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分配表次序編號10有誤,應予剔除。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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