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377,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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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明田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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