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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正雄
被 告 李金春
被 告 陳復興
被 告 陳阿蘭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依按被告應繼分比例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正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金春、陳復興、陳秀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正雄之債權人,陳正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新臺幣1,367,3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5分之1。
被告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未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陳正雄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金春、陳復興、陳秀蘭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陳正雄、陳阿蘭陳稱:看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處理這件事。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正雄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為憑(卷21至27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71至8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陳正雄本身之權利;
陳正雄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已取得對陳正雄之執行名義,且經執行均無結果,陳正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正雄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末查原告為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後,僅得對陳正雄之權利範圍為請求,無涉其餘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非由其餘被告替陳正雄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在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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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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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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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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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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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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