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414,2024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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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花亦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王朝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7日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即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兩造結婚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給兩造共同經營之「私立王朝數學短期補習班」(下稱王朝補習班)使用,因被告拒絕分配營利且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兩造已結束合作經營關係,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通知不再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王朝補習班所用,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退步言之,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未交還系爭房屋仍繼續使用並擅自更換門鎖,為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自109年8月26日起返還每月受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9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為經營王朝補習班所購買,因節稅考量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係被告獨資經營,且系爭房屋價款均由被告以原告名義支付,所有權狀亦為被告持有中,被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依照原告之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從未退夥或遭開除,合夥關係未消滅,如以使用借貸關係之脈絡觀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為經營王朝補習班,現仍持續經營並未停業,其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與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兩造結婚前財產。

㈡兩造前案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花蓮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號)認定系爭房屋並非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前案訴訟已確定。

㈢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分別析述如下:⒈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

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共同經營王朝補習班使用,原告已終止合作關係,不再提供系爭房屋給王朝補習班使用,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為經營王朝補習班,現在仍在經營中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部分,即為兩造在本件訴訟爭點之至明。

⑶經查,系爭房屋雖為兩造婚前購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6年5月7日,本院卷第25頁),王朝補習班亦自96年10月18日核准立案經營迄今(本院卷第167頁),而兩造均未主張系爭房屋有何約定使用期限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係代表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經營王朝補習班使用,故在王朝補習班繼續經營期間,自應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借用目的使用完畢為止,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在系爭房屋仍有繼續經營王朝補習班之事實,原告即不得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是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王朝補習班確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至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部分與使用借貸目的無關,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附此敘明。

⒉不當得利部分: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本院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王朝補習班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已如前述,且因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被告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債權契約使用系爭房屋,縱令受有利益,依前揭裁判意旨,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8月26日起至遷讓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王朝補習班,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且因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被告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債權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地,縱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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