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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許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月霞
被 告 張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66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180萬元向他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及同段6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6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被告應負擔照顧弟妹及扶養雙親之責任,然被告不願完全承擔起扶養及照顧之責,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又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係對同一被告為之,且訴之聲明亦為同一,請求權基礎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並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起訴,其中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之訴訟標的,經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其餘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管轄權,然依上開說明,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且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避免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造成裁判矛盾等,本件自應全部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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