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9,訴,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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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震瑋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周轉之需要,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605,000元,並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及權利讓渡書為憑。

詎被告迄今未償還任何借款,且支票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5日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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