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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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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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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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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春華 │花蓮市農會 │108年10月5日 │20,005元 │FA0347114 │28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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