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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永谷即華昇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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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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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帳 號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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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亞東石業股份有│兆豐國際商業銀│107年8月5日 │5,100元 │7601150 │020015381 │
│ │限公司 │行花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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