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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養中
相 對 人 陳月英
陳義輝
陳秋月
陳義明
陳義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均依法登記在案。
又被繼承人於①104年12月14日②106年4月18日③106年7月12日④109年4月27日簽發本票4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①1,800,000元②200,000元③130,000元④3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①105年3月13日②106年5月17日③106年9月7日④109年5月2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予被繼承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尚負債本金2,160,000元,又被繼承人陳春花業已於110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遂以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即繼承人陳月英、陳義輝、陳秋月、陳義明、陳義達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正本及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8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 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大漢段 48地號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86.15 全部 陳月英、陳義輝、陳秋月、陳義明、陳義達 (全部)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8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01 5建號 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大漢段48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1.87 二層43.05 84.92 全部 陳月英、陳義輝、陳秋月、陳義明、陳義達 (全部)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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