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司聲,10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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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羅月英
相 對 人 拿男‧里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拿男‧里航應賠償聲請人羅月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羅月英與相對人拿男‧里航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及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合一判決,判決書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及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52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此外,本院將本件聲請狀暨聲請人繳費收據影本送達於相對人,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5日內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具狀表示意見,又上開通知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為任何意見之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015元(計算式:28,522*2/3=19,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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