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消債更,4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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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德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690,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計1,175,858元,聲請人現為臻馨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0,736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

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81至97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90,000元。

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194,7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為968,94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726,221元(見調解卷第81、85-90、131頁),合計共1,889,901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1,889,901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0,736元,分別於109年及110年各領有防疫補助10,000元、30,000元,亦無得以領取之保單解約金額和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及車輛2台,除郵局存款36元、臺灣新光銀行存款9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年資查詢、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49-79頁、第95-97頁、調解卷第17頁、第25-37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兩年領取防疫補助平均計算,以每月32,403元【計算式:30,736元+(10,000元+30,000元)24月=32,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945元(包括:伙食費10,500元、加油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水費457元、電費432元、瓦斯費700元、日常用品856元、房貸9,000元),並提出加油發票、瓦斯費發票、水費單據、電費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5頁)。

經查,上開費用扣除房貸部分外,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5,946元,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至房貸部分,聲請人名下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100建號房屋1筆(下稱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聲請人陳報係因前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查封,而中斷未履行,但目前已與新光銀行協談會正常履行,因而列入每月必要支出等情,尚屬合理。

綜上,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945元。

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40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4,945元後,尚餘7,45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2,403元-24,945元=7,458元)。

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雖為1,889,901元,然因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房地,其現值金額分別為1,582,400元(系爭土地)及179,800元(系爭房屋),合計金額為1,762,200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7頁),依我國不動產計價核課稅賦實務及不動產交易行情,系爭房地之真實市價應高於上揭房地現值金額,準此,已難認聲請人有何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

況縱認上開房地現值金額即為系爭房地實際價額,則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房地現值金額後,僅餘127,701元(計算式:1,889,901-1,762,200=127,701)未能清償,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外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僅需約17月餘(即約1年半)即可清償完畢,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⒋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其上系爭房屋現為其與家人居住,若予以出售將無房屋可住等語。

惟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依前揭法條,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並非完全不可轉予他人;

且系爭房屋縱如聲請人所主張為其與家人之棲身之所,惟此亦非債權人不能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正當事由。

綜上,聲請人自不得主張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其資產之外,則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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