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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筠容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1、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自民國1 09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聲請人 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應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 。
2、請陳報95 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 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畫)。
或依債清條例規定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證明書 。並提出於前開債務協商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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