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消債清,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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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忠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忠先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第2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則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791元,前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元大銀行以條件為每月清償16,142元,利率12.88%,期數80期,成立協商。
嗣因遭裁員、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並需扶養母親,因每月所剩無幾,無法負荷債務協商之條件,而於99年5月毀諾,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如前,然經本院計算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約為3,990,479元,聲請人前曾與元大銀行成立協商,後於99年5月5日毀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9月24日陳報狀暨協議書在卷,堪信為真實。
另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前已工作不穩定,後遭裁員無固定工作,至102年間才算勉強有固定收入,並需扶養母親,每月所剩無幾,無法負荷債務協商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房租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單據為證。
經核,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9,829元,考量聲請人需負擔母親3分之1扶養費用,即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3,105元,而聲請人勞保於95年7月間退保後,至102年間始有投保資料,與聲請人主張遭裁員無固定工作等情一致,則聲請人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陷於入不敷出,顯不足以負擔每月16,14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相符。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
㈡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名下無其他財產,又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之 記載,其債務總額約為3,990,479元,且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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