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簡上,1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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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廖水明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玟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段128、129、130、140、141、142、143、144、145、146、147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於民國104年間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漢昌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11月19日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然上訴人承租後均未繳付租金,被上訴人乃於陳漢昌106年8月4日因病過世後,與陳漢昌全體繼承人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逾期未履行,將逕為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給付租金,因此系爭契約應至109年1月4日即為終止,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返還予被上訴人。

退步言之,縱不論上開終止契約之爭議,系爭契約原定租賃期間,亦已於109年7月30日屆滿。

為此,被上訴人茲再次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壹年租金新台幣參萬元,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即每月租金2,500元),而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承租後即未繳付租金,迄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9年1月4日止,共53個月,則上訴人未繳納之租金共計132,50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上訴人雖稱已一次給付租金予陳漢昌,但未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

又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漢昌有約定於租期屆至後再續約5年,應屬臨訟杜撰,蓋關於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內容,除未記載簽立時間外,亦未記載租約續期起迄時間,實有疑義,客觀上難認續約5年之事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另上訴人於107年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與陳漢昌之合作事務有未釐清之誤會(被上訴人就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概予否認),然存證信函卻未論及續約之事,亦與常情不符。

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末段雖載有「本人一次付清租金給陳漢昌先生,不久之後再與陳漢昌先生續約伍年簽於末頁」等文字,但該存證信函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進行調解後始製作寄發,上訴人在此前或進行調解時均未曾論及,更未提出文書證明,可見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出於訴訟目的所製作,內容要難信實,就形式及實質真正性觀之,要難看出兩造確有此合意,且「續約協議」上陳漢昌之簽名,與其字跡相差甚鉅,顯非陳漢昌本人所為。

㈢系爭租約不論係經合法催告及終止、抑或租期屆至,均無礙被上訴人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但被上訴人在租約期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進入租地大肆破壞養鴨設施之情事。

㈣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即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5頁)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50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當年上訴人係因與陳漢昌曾在雲林縣合作,才承租系爭土地養鴨,並於104年8月20日簽訂「合作養鴨協議書」成立合夥關係,由陳漢昌提供土地。

上訴人後來才查知,陳漢昌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前,曾因養鴨而遭受在鄰地種了相當多樹木的訴外人陳萬章阻撓,怕養鴨污染土地,但陳漢昌卻於邀約上訴人前來養鴨時,隱匿未告知上情,以致後來上訴人開始承租土地養鴨販售陳漢昌時,屢次為民意代表(如賴進坤議長、前縣議會副議長、吳東昇市民代表等)前來干擾,上訴人曾經告知陳漢昌此事,且責怪何以出租前不告知,且陳漢昌為此委任上訴人出面去處理擺平陳萬章叫人出面干擾勸阻養鴨之行為,上訴人因而花費不少金錢,陳漢昌原答應要負責,與上訴人理算,嗣後卻置之不理。

又雙方約定租期屆至後再續約5年,上訴人於當年與陳漢昌締約時已將每年3萬元之租金一次付訖,否則,依經驗論理法則,何以會經過如此多年,陳漢昌卻不催討租金。

㈡上訴人除養鴨遭受到干擾外,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竟進入系爭土地大肆破壞上訴人所架設之相關設施,如鐵絲網、水桶,造成上訴人受有物之毀損及無法繼續養鴨之損害,上訴人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並主張權利,卻遭置之不理。

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催告函時,因有一段時間在中國投資,至109年5月29日才函復被上訴人稱租金當年已付訖,並要求與被上訴人就陳漢昌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進行會帳。

尤有甚者,系爭土地除其中146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其餘皆遭被上訴人占用種植香蕉樹,有構成竊佔、毀損之罪嫌。

基於以上種種事證顯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與主張,均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上訴人受陳漢昌委任,出面處理養鴨受干擾之情事,因此所支出費用,本應由陳漢昌負責,遠超過4年12萬元之租金,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及在原審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為陳漢昌繼承人,因陳漢昌對上訴人尚有積欠債務,縱上訴人未給付前5年租金,被上訴人亦不應片面終止租約,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主張有何不可採,判決理由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於當年締約時已將租金一次給付予陳漢昌,否則,經過如此多年,陳漢昌與上訴人已達成偌多小鴨交易,何以從未向上訴人催討租金。

況且,雙方約定租期屆至後再續約5年(參租約書面及陳漢昌之簽名,被證1),即令上訴人未給付第1期5年租約租金,第2期5年租約亦合法存在。

上訴人除養鴨受干擾外,其所須水產養殖運銷、畜牧設施及建築,因使用土地違法,須原地主申請容許興建,然上訴人於承租後支出相當費用所興建之相關設施,不意竟於105年2月15日遭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查報違章建築而拆除(被證4),造成上訴人工作人員無法住宿,系爭土地不得挖掘水井、水塘,水利會更不供應土地水源,而為解決上開各種經營困擾,又支出更多費用,陳漢昌原答應理算,卻仍置之不理。

從而,陳漢昌提供之土地,不適於租賃物合法使用收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違反民法第425條規定,陳漢昌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據法理,亦應由租金抵銷,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上訴人抗辯未加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之所以承租系爭土地,實係因陳漢昌邀約前來,雙方除簽立系爭租約外,另於104年8月20日簽立合作養鴨協議書(被證5),上訴人負責飼養鴨群,陳漢昌授權委託上訴人處理家禽流行性感冒防疫事項(被證6),既為委託事項,應由陳漢昌支付相關費用、或另予適當優惠,但陳漢昌均未負責,是縱使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但應由陳漢昌償還之代墊費用,亦得自租金中扣除。

被上訴人不知其情,誤會上訴人積欠租金。

上訴人養鴨過程中,除受有上述損失外,陳漢昌生前對合作養鴨之帳目、債務,始終不加以釐清,亦不負其責任(經過情形如被證7所示)。

上訴人已打印書面,舉其項目有:1.在雲林縣崙背鄉合作養鴨時,陳漢昌對上訴人已積欠債務(被證8)。

2.為合作養鴨,上訴人支出購置、架設鐵絲網之費用,估算有1,105萬元,陳漢昌亦未支付(被證9)。

3.關於養鴨飼料7,540,567元、小鴨進價價差182,667元、死鴨之扣除39,490元、注射血清30,445元(費用過高)等,受有損害(被證10)。

4.被上訴人在租約期間,進入租地大肆破壞上訴人架設相關設施如鐵絲網、水桶,而系爭土地除146地號外,其餘土地皆遭被上訴人占用,種植香蕉樹(被證12)。

上訴人另整理自104年2月起至107年4月5日止期間,有關上訴人與陳漢昌合作養鴨事件陳述明細表(本院卷289頁)。

原審判決忽略陳漢昌生前與上訴人雙方訂立有「合作養鴨協議書」,而該協議至今未有任何終止之約定,被上訴人既為陳漢昌之繼承人,依繼承相關規定,自應受該協議拘束,承繼所有約定事項,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負責養鴨,不應僅採乙紙用來對抗外來諸多干擾用途之系爭契約,即冒然中斷陳漢昌與上訴人間已投入大量金錢及人力物力之養鴨事業。

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1日訂立,養鴨協議則於104年8月20日訂立,依一般締約慣例有所謂「後約優於前約」之習慣,依據養鴨協議,既然陳漢昌負有提供土地之義務,則此種土地即非僅為單純之「素地」,而與養鴨事業有關,非投入相當資金進行建設無以為功,上訴人與陳漢昌合作期間已陸續投入近600萬元之建設費用,投入如此鉅資之動機,無非是希望上訴人能貢獻專業養鴨技術共創利益,不應因系爭契約期間屆至,而斷送彼此間之合作商機。

㈢依證人劉國樑、林朝文之證述,上訴人確實為與陳漢昌合作養鴨事業而建設鐵圍籬、飼料桶、水塔等相關設施。

嗣承租土地遭破壞,經林朝文告知後曾向壽豐分駐所報案(有毀損設施相片、報案紀錄三聯單為憑)。

自陳漢昌死亡後,除由上訴人受僱人林朝文占用之違章建築外,其餘部分土地皆遭他人違法占用。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如何可再要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上訴人目前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其餘則遭他人占用種植香蕉,原審判決上訴人返還全部土地,已有未洽,遑論給付全部土地租金,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至明。

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土地稅法第28條,關於繼承農地皆明文規定需農地農用,才得以免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此即為何被上訴人會請怪手破壞養鴨設施、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的原因。

㈤抵銷聲明不主張。

四、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一次給付租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與陳漢昌有「續約5年」之協議存在,且因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於催告期滿時已終止;

退言之,縱有「續約5年」之協議,系爭租約亦已於租期屆滿時終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1.上訴人雖辯稱與陳漢昌另有「續約5年」之協議,然上訴人提供契約書末頁陳漢昌之簽名(被證1,原審卷129頁)明顯與陳漢昌先前之簽名不符(參原審卷46、121頁),契約書既非陳漢昌所親簽,自無從證明雙方有續約之合意。

且系爭租約於104年間簽立,約定租期5年(104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0日),而陳漢昌則於106年9月間身故,豈有可能在系爭租約成立僅不到2年時,即另有續約5年之合意,上訴人主張明顯不合常理。

2.依證人劉國樑、林朝文之證述,其等雖曾見過陳漢昌,卻與陳漢昌並不相識,不知悉其生意往來,亦未提及上訴人有與陳漢昌「續約5年」之事,且關於雙方合作養鴨等節,其等並未實際在場參與、見聞,至多僅係聽聞上訴人自述此事,無從證明養鴨合作關係或續約協議存在。

3.證人林朝文證述其與陳漢昌並不相識,亦未見過被上訴人即陳漢昌配偶,證人林朝文自行推論係被上訴人指示不詳人士拆除鐵絲網圍籬、種植香蕉等情,顯無任何憑據,而且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被證12,原審卷195頁),並未記載嫌疑人姓名等相關資料,林朝文上開證述顯為臆測之詞。

再者,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設施(上訴人所稱養鴨設備、鐵絲網、水桶等物),確實遭不詳人士破壞,然依證人林朝文證述,其於毀損事件發生後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地上物,並無設置圍籬阻絕上訴人或證人林朝文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足認上開不詳人士所為之事件,並未造成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受到侵害。

4.若上訴人主觀認知到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承租權之虞,應本於租賃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上訴人於上開毀損事故發生後,經過數月才向派出所報案,且未指明嫌疑人,更未積極為後續追蹤或循司法途徑處理,其消極之態度,足見上訴人無法特定係何人毀損其設施。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阻止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或要求將承租土地移交被上訴人,僅空泛指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權利,無任何憑據。

5.因上訴人提供之契約書末頁非陳漢昌親自之簽名,復依證人劉國樑、林朝文證述,其等與陳漢昌並不熟識,未實際在場見聞「續約5年」討論過程及合作養鴨關係等節,且依證人林朝文證述,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限並未受到妨害或限制,則上訴人無法證明與陳漢昌有續約協議存在,系爭租約又因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而於109年1月4日催告期滿時終止;

縱使有續約協議,亦因系爭租約終止而不生效力,故無論上訴人與陳漢昌有無續約,對於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影響。

退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未為上開催告,系爭租約仍於109年7月30日租期屆滿時終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合作養鴨協議」及其設施遭不詳人士毀損事件等節,其未舉證實說,亦與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無關。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移交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使用、收益、管領及支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租賃權受侵害,實屬無據:1.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進入租地大肆破壞、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然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證12,原審卷195頁),僅有案類記載「毀棄損壞」,並無具體內容,是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占有系爭土地或干擾上訴人使用之情事。

2.依上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上訴人主張其養鴨設備遭不詳人士毀損之時點為107年4月5日,然參以上訴人於數日後即同年4月16日委請訴外人賴見忠寄發西螺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被證13,原審卷197頁),僅要求被上訴人出面釐清相關事項,闕未提及養鴨設備遭不詳人士毀損等情事,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行調解程序後,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29日寄發二崙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被證14,原審卷199頁),亦未提及養鴨設備遭不詳人士毀損,信函中更主張上訴人已一次給付租金。

依上開時間序,可知被上訴人若派人毀損其養鴨設備、種植香蕉,何以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均未主張其租賃權受到侵害、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租賃契約內容,要與常理不符。

3.上訴人多次主張已一次給付租金,卻又同時為抵銷之抗辯,其前後主張有矛盾之處,益徵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一次給付租金之事實,故而臨訟指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以規避給付租金之義務。

4.被上訴人否認有派人毀損養鴨設備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實說,復參以證人林朝文證述,上訴人至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且無圍籬設置阻隔使用,上訴人亦未曾將系爭土地移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仍為實際使用收益及管領支配系爭土地之人,不得因上訴人自行決定現下使用範圍,即可主張毋庸給付全部土地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稅法第28條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指示怪手整地並種植香蕉,係為免繳土地增值稅,誠為臆測之詞,且與本件爭點無關:1.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免繳土地增值稅,故派怪手整治系爭土地並種植香蕉,所憑無據,誠屬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被上訴人均否認,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養鴨設備遭不明人士毀損、系爭土地並遭占用種植香蕉等情與被上訴人有何相關,僅有一紙報案三聯單及片面推測之詞,顯不足認定已有實質舉證。

2.依土地稅法第28條,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不論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為何,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本即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應可佐證被上訴人並無派怪手整地種植香蕉之動機及必要。

㈣依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ll年1月5日壽鄉農字第1110000260號回函所示(本院卷255頁),被上訴人分別在106年間、107年2月間,向壽豐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農用使用證明,而僅豐坪段128、142、144、147地號土地符合農地農用,可知:1.被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之時點,均在上訴人所稱107年4月5日遭毀損事件發生前(被證12,原審卷195頁),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派員毀損養鴨設備、種植香蕉,係為符合農地農用,俾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之主張,明顯不符。

2.被上訴人為符合民法物權登記主義之規定,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土地現況,就符合農地使用之土地取得農用證明,俾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與常情並無不合。

而且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土地中4筆土地之農用證明,益徵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占用設置多處養鴨設備,與土地使用目的不符,致無法核發農用證明。

可見上訴人稱其僅占用系爭土地中146地號土地部分,與事實不符。

㈤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11501號回函(本院卷265頁),系爭土地中僅豐坪段128、144、147地號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之農地扣除規定,足證被上訴人就未符合農地使用之部分土地(即遭上訴人設置養鴨設備之土地),仍有核課遺產稅,亦可佐證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被上訴人並無為免徵稅賦而破壞上訴人養鴨設備、種植香蕉之情事。

㈥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漢昌尚有債權債務未釐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惟於原審未舉證實說,原審判決據此駁回上訴人所請,非無憑據:1.上訴人稱與陳漢昌有養鴨協議,並提出合作養鴨協議書為證(被證5),復稱陳漢昌委任其出面處理陳萬章及地方人士勸阻上訴人養鴨之行為,因而支出不少費用(被證3),而該等費用陳漢昌允諾要負責;

再稱陳漢昌另授權委託上訴人處理家禽流行性感冒防疫事項,應由陳漢昌支付相關費用(被證6),復提出合作養鴨始末說明(被證7),稱陳漢昌與其合作養鴨,有不完全給付、代墊款未返還之情事,主張應由租金中扣除。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均為單方指述,無所憑據,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2.被上訴人係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及地上物,法律關係應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關係為斷,上訴人以其與陳漢昌間另有合作養鴨關係為辯,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乃要屬二事,不應與混為一談,上訴人應以另訴為主張。

㈦上訴人抗辯其僅占用系爭土地中之146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他人占用中,然基於契約相對性,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本應就約定之承租範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稱僅使用部分承租土地,其餘土地未予利用,乃上訴人如何利用之問題,被上訴人無從置喙,縱系爭土地確遭他人無權占用,亦應由上訴人對該他人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占有,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事實上占有範圍若干,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規定請求給付全部土地租金,要屬二事。

上訴人將其混為一談,指謫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土地之租金為不當,顯係混淆二者之法律關係。

㈧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始為抵銷抗辯,乃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延滯訴訟之情形,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駁回:1.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其與陳漢昌間有合作養鴨事務未釐清核對,而以陳漢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抵銷抗辯(參原審卷207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養鴨合作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16日開庭時就上開不完全給付部份,亦已表示「先撤回,另案處理」等語(參原審卷268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其租賃權遭侵害為由,提出抵銷抗辯。

2.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主張其租賃權遭侵害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似發生於000年間,非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亦非就原攻擊或防禦方法再為補充。

況本件於原審已進行四次辯論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不僅未聲請傳喚證人,亦未就租賃權遭侵害,提出抵銷抗辯,卻在二審程序進行中始聲請證據調查,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遲滯訴訟之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279至280頁):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104年間由陳漢昌出租予上訴人即被告,租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每年租金3萬元,陳漢昌與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嗣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06年9月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8年11月19日辦竣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被上訴人及陳漢昌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曾於108年12月26目以三重二重埔郵局0008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逾期未履行將逕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等情。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本院卷280頁):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32,500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自堪信實。

上訴人辯稱已給付租金方面,此於原審及本院之訴訟程序中迄未舉證實說,僅空言以「經過如此多年,陳漢昌與上訴人已達成偌多小鴨交易,何以從未向上訴人催討租金」云云為辯,實無可採。

而上訴人辯稱於陳漢昌生前雙方已合意續約5年方面,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頁,雖有直式手寫「續約伍年廖水明」、橫式手寫「陳漢昌」等字樣之記載(原審卷129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觀諸陳漢昌其他簽名(參原審卷46、121頁),就其運筆方式、字體結構等互核比較,確有所不同,是無法認定該續約5年之記載及簽名,確為陳漢昌親自書寫,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續約5年之情事為真正。

此亦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陳漢昌提供之土地不適於租賃物合法使用收益,為不完全給付;

上訴人為陳漢昌代墊之費用,陳漢昌迄未清償;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系爭土地符合農地農用,以免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曾在租約期間,進入租地大肆破壞養鴨設備,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應可自租金中扣抵方面,除未就具體事項及金額舉證說明外,嗣亦陳明:抵銷聲明不主張(本院卷351頁)。

從而,上訴人自應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l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13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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