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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玫樺
陳玫陵
陳皇丞
林秀美
李小萍
陳民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黃舒儀
吳建霖
鄭琬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2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5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3標的,非2標的,且面積標示錯誤,執行債務人即伊等非房屋權利人,是住屋與設戶籍之人,房屋權利人有繼承人,只有上訴人陳民宗是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屋仍有繼承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泛稱系爭房屋仍有繼承問題,然依本件執行名義所執之判決意旨,系爭房屋自始為伊所有,任何人均無從依所有權、讓渡或繼承之理由,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上訴人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又上訴人並未釋明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陳民宗及訴外人陳添發等7人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對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中木造房屋(CO)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即足確認系爭房屋中尚有另一棟無門牌號碼編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存在,足以消滅或妨礙執行力,提起訴訟係發生在前案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確定日即109年9月22日以後,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形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㈡另根據政府資料標準平台顯示,房屋稅籍資料中記載「建物類別1」為「主建物」,本件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記載之AO、BO、CO之房屋類別均為1,換言之,系爭房屋中三棟建物均各自屬主建物,非任一棟非屬其他棟之附屬建物。
前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內容僅及於系爭57號、57-1號房屋,顯未包含房屋稅籍所顯示「層次1,序CO,構造別木石磚造(雜木),建物類別1,面積46.30平方公尺」部分,惟系爭執行案件卻將木造房屋(CO)亦列為強制執行標的,已脫逸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範圍,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補充:㈠有關上訴人陳民宗及訴外人陳添發等7人等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上訴人是否勝訴係屬未來不確定之事,不妨礙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於本案之執行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現指稱節約街57、57之1號稅籍中卡序CO為其所有,並未提供適當可供證明之證據,且該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確實載明為被上訴人,然於本案執行名義所執之判決中,上訴人等6人其曾主張節約街5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卡序CO)於58、59年即已滅失,現再度主張卡序CO為其所有且獨立於57號、57之1號,其主張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㈢另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無論獨立建物或建物完成後增建之附屬建物,於房屋稅籍證明書均載建物類別為1,爰該分類難認為判定實際建物是否獨立之標準。
系爭執行名義係針對上訴人等6人應返還節約街57、57之1號之所有範圍,故無論AO、BO、CO均屬節約街57、57之1號之範圍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過程中,另訴請求確認木造房屋(CO)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執此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可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執此作為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意旨)。
㈢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及108年度花簡字第4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系爭判決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且陳民宗為陳地爾的第三個兒子,陳玫樺、陳玫陵、陳皇丞為孫子,林秀美為謝珠月乾女兒、李小萍為林秀美認領乾女兒,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且該木造房屋(CO)於68年建築完成等情(卷第149至150頁),雖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木造房屋(CO)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就確認之內容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均未更異,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除此之外,另上訴人未陳明其餘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以其等主張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調查證人林○昌、陳○妹等人及現場測量以確認該木造房屋(CO)非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範圍,然已如前述,既該事由尚非執行名義後所存在,核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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