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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聲請和解)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
查本件破產和解標的(破產和解財團財產)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78,047元(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繳納聲請費3,000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元,應補繳2,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繳納,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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