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林淑榕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林瓊蘭
林素合
林淑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7分之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7,699元(計算式:《264*12,198*1/2》+《48*13,400+492*12,058》*4/7=5,367,6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應補繳51,1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