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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周明勳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周朝章
周火南
周吳龍
周惠梅
周湘詒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花蓮市四維段174、174之1、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該等土地公告現值、按原告主張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33,818元(計算式: 《923.93+34.28》*5,0 00+《164.87+777.54+2,706.36+6,070.74》*4,000*1/5=8,733,8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526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應補繳84,5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起訴事實及理由三,上開土地係「因繼承之故而分別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分割遺產抑或其他,亦請原告一併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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