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補,5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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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號
110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莊秀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枝等人間不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先後收到原告二次書狀及資料,書狀記載「被告張惠枝」及其他人或機關等,惟依其內容並未表明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對何人為如何之判決?或有其他請求等),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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