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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楊玉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祐禎等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發還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原本,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上訴人本人簽名之上訴狀原本,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40,7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提出附件之民事上訴狀原本,並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上訴狀發還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並送回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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