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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新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維芝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及利息。
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1,9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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