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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玉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雅珍、陳金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28,618元(即原審關於拆屋還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另原審駁回原告超過按月以4,723元計算之租金請求部分,因屬拆屋還地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2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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