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訴,30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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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尊嚴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孫張少君
陳政國
方芝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張少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7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張少君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63,247元為被告孫張少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孫張少君如以1,089,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偕秀英所有,偕秀英於民國100年5月29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訴外人陳淑儀與被告3人所繼承,並於同年11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持分為1/5。

㈡嗣被告孫張少君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孫張少君清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與被告孫張少君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作成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孫張少君應將其系爭房地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和解條款,其餘和解條款與本案無涉,故省略)。

而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成立和解前,原告與訴外人陳淑儀、被告方芝軫已共同起訴請求被告孫張少君、陳政國分割系爭房地(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1號,下稱前案),嗣因原告與被告孫張少君成立系爭和解條款,原告認於前案已無再將孫張少君列為被告之必要,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孫張少君之訴,前案法院嗣於102年5月9日判決系爭房地及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則應補償被告陳政國新臺幣(下同)771,589元(於10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至此已因前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

㈢惟於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陳政國、孫張少君竟於104年11月13日擅自將尚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他人,再於107年9月4日共同出售予訴外人陳光華;

嗣被告方芝軫亦於108年3月20日將尚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持分出售予陳光華。

嗣陳光華於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持分後,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9,18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張麗完,原告於110年5月間經陳淑儀告知,方知上情。

㈣被告孫張少君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條款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政國、方芝軫於原告已因前案確定判決取得其等就系爭房地持分之情形下,擅自處分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自屬侵權害原告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3人以其原持分比例併同系爭房地110年買賣價金金額為計算基礎,各賠償原告1,836,000元(計算式:9,180,000元×1/5(被告各自持分比例)=1,836,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8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孫張少君:當初伊會簽系爭和解筆錄的原因,是伊與配偶欠原告錢,但原告並未拿系爭和解筆錄辦理伊名下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

嗣伊與被告陳政國共同於104年11月13日將各自名下系爭房地持分設定予他人,再共同於107年9月4日將之出售予陳光華等語。

㈡被告陳政國: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孫張少君之訴時,尚未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被告孫張少君所有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故被告孫張少君於此時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前案於未將系爭房地全數共有人列為當事人之情形下而為判決,自有違法或無效之情形。

伊雖不否認有將名下系爭房地持分出售予陳光華,惟原告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對伊應負之價金補償義務等語。

㈢被告方芝軫則以:伊於110年7月2日經舅舅即被告陳政國提醒,始知伊於前案中被列為原告,才發現當時訴訟的委任狀是遭偽造簽名及刻印,伊並對此提起刑事告訴。

伊認為前案確定判決因有未經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之瑕疵,應歸於無效,就不會衍生現在的糾紛等語。

㈣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孫張少君給付1,089,7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其具體之效力仍視和解條款之性質而定,故倘約定有給付條款,則有執行力;

倘約定形成權之行使(諸如撤銷權、解除權行使),則有形成力;

倘為防杜紛爭而為事實狀態之確認,則僅生確認效力。

易言之,倘和解條款僅約定為一定給付,仍待債務人自動履行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始可取得該給付內容之權利。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債務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和解條款,債權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

⒉經查,依系爭和解條款之文義,被告孫張少君僅負有將其系爭房地持分1/5移轉登記原告之給付義務,故仍待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該持分之移轉登記或被告孫張少君主動將該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取得該持分。

惟原告與被告孫張少君均未為上揭行為,故被告孫張少君仍為該持分之所有權人,而得處分該持分。

然被告孫張少君將該持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光華後,因其已非該持分之所有權人,自無履行系爭和解條款之可能,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被告孫張少君於出售其持分予陳光華並完成移轉登記時,即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此時該持分之交易價值為斷,始為合理。

查被告孫張少君係與被告陳政國共同以總價金2,179,480元出售各自系爭房地持分(即各1/5)予陳光華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復之107年花資登字第159970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卷第207-240頁),足認被告孫張少君斯時名下系爭房地持分之價值為1,089,740元(計算式:2,179,480×1/2=1,089,740),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孫張少君賠償部分以1,089,7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孫張少君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4日送達被告孫張少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75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政國、方之軫分別給付1,836,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前案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倘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顯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雖有判決之形式,但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核屬無效判決,自無民法第824條之1所稱「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之實體法律關係之形成力可言。

⒉前案確定判決應屬無效判決。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偕秀英死亡後,由原告、陳淑儀與被告3人於100年11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持分為1/5,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25-31、35-46頁),堪可採信。

⑵原告雖以其先與被告孫張少君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孫張少君已負有將其系爭房地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在前案審判長諭知下,認於前案已無再將孫張少君列為被告之必要,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撤回對被告孫張少君之訴。

故倘前案確定判決因被告孫張少君未應訴而歸於無效,不僅影響法安定性,亦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於以再審之訴推翻前所具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云云。

惟查:①原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前案,均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4-395頁)。

而系爭和解筆錄於101年4月5日為原告收受後,原告本即得持以辦理被告孫張少君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至前案於102年4月23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為止,期間已有1年餘,原告並無不能辦理上開登記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係在前案審判長諭知下始對被告孫張少君撤回訴訟云云。

惟經審視前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孫張少君的部分,既然已經和解,為何還要分割?)原告共同訴代:因為兩造之前還有其他的共有物,孫張少君的部分,撤回起訴。」

等語(見卷第387頁),足認前案審判長於知悉原告已因系爭和解而取得對被告孫張少君系爭房地持分之執行名義,並有充足時間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下,發問曉諭原告為正確之訴之聲明(因以非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增加不必要之訴訟程序),而前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為律師,復因任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參與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自應知悉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被告孫張少君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事涉前案當事人適格之合法性,理應向原告加以確認,始得為相應之訴訟行為。

而原告於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後,既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復未將此情告知其前案訴訟代理人,致原告前案訴訟代理由誤以原告已辦理被告孫張少君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並為上揭撤回行為,實難認原告於前案已盡訴訟上之協力義務。

②況本件不論原告於前案撤回對被告孫張少君之訴可否歸責,惟無礙前案確定判決因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顯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屬無效判決之事實。

又前案確定判決既屬無效,則其雖有判決之形式,然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自無原告所指應以再審之訴推翻,否則仍有實質確定力之效力。

⑶綜上,前案確定判決係無效判決,已堪認定。

⒊被告陳政國、方之軫就其系爭房地持分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

查前案確定判決既屬無效判決,原告自不因前案確定判決而取得被告陳政國、方之軫就系爭房地之持分。

易言之,被告陳政國、方之軫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其等就其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設定抵押及出售等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而其等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其持分所得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國、方之軫侵害其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其等各給付1,836,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張少君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國、方之軫各給付原告1,836,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孫張少君之聲請宣告其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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