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訴,3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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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怡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民國112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每月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16,569元,暨各自上述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復於110年3月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元。

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16,56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22元,原告已交付被告該金額,兩造於109年9月3日並簽立該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自109年9月起於每月分期償還原告16,569元(含借款本金9,861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958元及原告代被告向當鋪借款應償還利息3,750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本票1紙為憑證。

然被告僅於第1期即109年9月30日給付原告16,000元,其餘金額均未再給付,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就未到期部分,難以期待被告有清償可能,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9元。

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16,56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核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既有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並約定前述利息,自應依約還款,惟其迄今僅給付16,000元,被告自應就已到期之部分為清償。

至原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還款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一併起訴而為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已就「屆期債務」而未給付,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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