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0,重訴,54,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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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葉瓊瑛
黃怡輯

黃怡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蔡念慈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蔡念賢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曜東前向訴外人黃照夫、訴外人陳水發邀約共同合資購買土地,蔡曜東與黃照夫於民國62年8月15日合資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資比例各為1/2,下略段名逕稱地號);

蔡曜東、黃照夫與陳水發又於同年10月17日合資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資比例各為1/2、1/4、1/4,下亦省略段名逕稱地號,與107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因部分土地為農地,且為登記之便利性,三人約定以蔡曜東名義購買,黃照夫、陳水發則將其出資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蔡曜東名下。

嗣蔡曜東於81年11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因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予蔡曜東之配偶即訴外人鐘清雲名下,後黃照夫同意並另與鐘清雲就系爭土地其出資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暨登記予鐘清雲名下。

然鐘清雲已於106年12月20日死亡,並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蔡素琴、蔡鳴琴繼承,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又因黃照夫於107年1月間死亡,是原告基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則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念慈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蔡念賢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蔡念慈則以:於62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蔡曜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黃照夫共同投資1074地號土地,又於69年間,另共同投資坐落於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原告葉瓊瑛名下。

然於79年間,黃照夫因投資失利急需現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惟因未將出售金額按投資比例分配予蔡曜東,故以1074地號土地抵償之,是黃照夫就1074地號土地已無股份,亦未就1074地號土地與鐘清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倘本院認黃照夫與蔡曜東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蔡曜東業已於81年間死亡,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且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念賢則以:否認被告父親即蔡曜東曾與黃照夫、陳水發間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借名登記等事實;

亦否認被告母親即鐘清雲與黃照夫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原告應就黃照夫確實有出資、鐘清雲與黃照夫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倘認蔡曜東與黃照夫間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蔡曜東已於81年11月17日死亡,該借名登記應已終止,現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如前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以黃照夫與蔡曜東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黃照夫與鍾清雲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㈡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舉證不足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系爭土地中1074地號土地係於107年7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蔡念慈所有;

另448、455地號土地,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153至162、217頁)。

是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中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448、4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蔡曜東名下,蔡曜東死亡後,復借名登記予鐘清雲名下等情,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⒊查就上揭黃照夫與蔡曜東間借名登記情事,原告固提出土地合買明細表影本(卷41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為證,然其復主張因蔡曜東於81年間過世,故由黃照夫另外與鐘清雲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

而就黃照夫與鐘清雲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確實存在乙節,原告僅提出訴外人蔡素琴、蔡鳴琴於109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書狀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卷55至139頁),其上記載「448、4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買方為黃怡輯、黃怡叡,賣方為蔡素琴/蔡鳴琴」、「茲因下列所載不動產-土地,係為買賣雙方之先父(甲方即原告之先父:黃照夫,乙方即被告之先父:蔡曜東)其生前共同出資合買之土地(62年10月17日登記於被告之先父名下)(卷57、99頁)」,然前開資料均未見任何有關黃照夫、鐘清雲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記載,是尚難僅憑前開不動產書狀資料即認鐘清雲與黃照夫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多次曉諭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舉證(見本院卷第266-267頁、279-280頁),然其僅述以:依現有證據為主張。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俱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應認其就此部份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之結果。

㈡黃照夫與蔡曜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罹於時效,被告二人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依上開關係為請求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就黃照夫與蔡曜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固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蔡曜東於81年11月17日逝世,黃照夫即另與鐘清雲另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本院卷19頁),應可推知黃照夫與蔡曜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黃照夫與蔡曜東之間之信任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滅時效,應自蔡曜東死亡時即81年11月17日起算。

⒊準此,黃照夫與蔡曜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二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自蔡曜東去世之81年起算迄今已逾15年,被告二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尚無從證明黃照夫與鐘清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黃照夫與蔡曜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罹於時效。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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