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馮妙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催字第4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前業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證券無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除字第42號宣告該證券無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重複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馮妙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110年7月7日 57,000元 QY0000000 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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