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票,252,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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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賴前程


相 對 人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正本中主文欄一「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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