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救,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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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惠玲、陳逸帆、陳明孝、陳嘉華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玲、陳逸帆、陳明孝、陳嘉華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8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就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然該身心障礙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聲請人復惟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實難認聲請人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

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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