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消債更,1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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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宜蓉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動產、不動產,現於花蓮縣衛生局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450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1,892元,其中15,946元是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

聲請人的債務總額高達2,768,181元,信貸原因大部分是因為前配偶購買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因自備款不足,又另向他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故,且聲請人亦負責繳納上開貸款本息。

後因無力繳納貸款,只能低價將系爭房地賣出,但因售價低,仍無力清償上開債務。

至車貸部分,係前配偶以聲請人名義購買,且該車並非由聲請人使用,會同意這種方式是因為前夫說他會付款,但後來他工作上被扣薪,也付不出錢,所以就變成聲請人負責。

車貸高達百萬餘元之原因是因為還有去設定二胎,而該車現在也已經被債權人拖走取償。

是聲請人已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14,809元,分180期),嗣於109年1月間毀諾。

聲請人主張係協商當時尚於財團法人慈濟大學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所以在省吃儉用的情況下,尚能勉強還款,但後來因身體壓力很大、無法入睡、甲狀腺開刀、曾因肇事遭他人恐嚇對自己未成年子女不利等因素,導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因而也沒有收入,致無力繳納而毀諾。

由上開情況觀之,聲請人毀諾係因外力介入及身體不堪負荷等因素造成無法工作,應可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已達成協議,然既屬不可歸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予其更生聲請之適格,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花蓮縣衛生局任職,每月薪資為32,45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51-55頁),然其111年1月、2月之薪資表均顯示為月薪35,500元,而於扣除勞健保每月1,398元後,為34,102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而聲請人民國108、109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55,185元、297,226元,名下有108年出產之汽車一部,並自陳為前夫以債務人名義購買,現並有車貸償還中,有聲請人109、110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15,946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其需支出扶養費每月15,946元之事實,亦堪認為真。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1,892元,其中有15,946元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有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合於上開規定。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31,892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約34,102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約2,21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768,181元,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本金結果顯係杯水車薪;

縱未成年子女分別於4年後、7年後成年,不再須支出扶養費,債務人至少仍需約20年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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