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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賜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劉芸華間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應予塗銷,宏將公司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宏將公司、洪金蓮等就本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應予塗銷,宏將公司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編號2之標的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宏將公司、沈其晃間就本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應予塗銷,宏將公司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編號2之標的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第4項請求確認宏將公司、陳思微間就本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應予塗銷,宏將公司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5項請求確認宏將公司、巫昇峰等間就本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應予以塗銷,宏將公司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編號5之標的聲明第4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第6項請求確認宏將公司、陳汝煌等間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物權行為無效,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編號1之標的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如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059,444元。
三、次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一部份,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就前述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宏將公司應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與先位聲明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88,059,444元。
四、另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二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第1項請求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劉芸華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
第2項請求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葉00、洪金蓮應連帶給付22,000,000元。
第3項請求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沈其晃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
第4項請求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陳思微應連帶給付21,700,000元。
第5項請求被告宏將公司、巫昇峰、徐光宏、陳思微應連帶給付2,164元。
及該等請求之遲延利息。
如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702,164元。
五、從而,原告所為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聲明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59,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6,9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完足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此外,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提出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附表
編號 標的不動產 (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 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1 建號:慈雲段68號 20,000,000元 地號:慈雲段555-05地號 門牌:建國路二段828之5號 2 建號:慈雲段92號 4,359,444元 地號:慈雲段555地號、555-1地號、555-29地號 門牌:建國路二段828號 3 建號:慈雲段84號 22,000,000元 地號:慈雲段555-27地號 門牌:建國路二段828之20號 4 建號:慈雲段87號 20,000,000元 地號:慈雲段555-31地號 門牌:建國路二段828之36號 5 建號:慈雲段91號 21,700,000 地號:慈雲段555-36、617地號 門牌:建國路二段828之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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