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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江木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琳恩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未具體指明特定位置及範圍面積),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原告就上開土地拍定價金計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705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1,000元(附帶請求給付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提出書狀辯稱其等為被繼承人黃田誠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等語,並請原告以書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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