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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玉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7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734,580元(僅計算主文第一項拆屋還地之價額,主文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7,0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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