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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勤股)
訴訟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郭思妤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世媛
被 告 謝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陳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花蓮縣各鄉(鎮、市)第二十二屆村(里)長選舉之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村長公告之當選人謝忠義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經查,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第22屆村長(下稱系爭選舉)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第22屆村長,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並於公告後30日內之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
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且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惟因其要件均屬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實質上並無差異,亦先予敘明。
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亦經憲法法庭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17條保障選舉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謝○○為原告之妹,高○○、高○○為謝忠義之姪女,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村長,明知其等均在新北市居住及就業,無實際居住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之事實,竟由謝○○於111年7月18日持高○○、高○○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前往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三人之戶籍遷徙至被告之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00號,並取得投票權。
嗣其等三人遂於111年11月26日第22屆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高○○、高○○部分於偵查中即坦承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謝○○、訴外人陳○○(被告弟媳)亦經花蓮地檢署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9、30號起訴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又由謝○○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親手將戶口名簿交給謝○○去辦理謝○○等人遷戶口的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故應宣告其當選無效等語。
並聲明:被告謝忠義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第22屆村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謝○○、高○○、高○○皆為被告三等親內之家庭成員,按我國實務見解應不構成刑法第146條2項之罪;
又本件涉及原住民文化,其三人係因故鄉無良好就業環境,僅能離鄉背井到台北討生活,但每個月都至少會回來花蓮兩次以上,所以實際都有居住在花蓮,並非虛遷戶籍。
而因為被告及上開人等都是太魯閣族,家族關係緊密,都希望回到部落生活,高○○兩年前有在部落買一塊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想要做生意,經營咖啡店或簡餐,並有在該地植樹造景,也曾應徵過萬榮鄉公所會計職缺,目前每月均會返回花蓮,也會在花蓮過節;
高○○則是想回來考公務員,只是剛好在111年遷徙戶籍,也規劃在畢業後回花蓮就業;
謝霆蓁則是希望返回花蓮擔任教職,只是因為花蓮少子化、人口外移,始終未能如願,但每月有時間都會返回花蓮,寒暑假均在花蓮居住,且因身體因素,有回花蓮休養之規劃;
陳○○則是之前因為母親重病,所以將戶籍遷回花蓮就近照顧。
㈡上揭被告親友因個人生涯規劃遷移戶籍,非被告所囑託,被告並無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3款情事,無論其等是否具備支持被告當選之意願,均難認被告有違法情事;
又高○○、高○○於偵查時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不得採為證詞。
㈢被告參加本次村長選舉原先家人都非常反對,但這次參選是經過部落長者、教會教友、發展協會同事、部落大部分前輕人的支持,經過一年考慮才北上與家人協調出參選,因為他們還是非常反對,所以根本沒有討論到遷戶籍的事情。
且被告與候選人第二名的票數差很多,根本不差這四張票,做了一年的村長之後,在村裡的支持度也有上升,得到村民的認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謝○○、高○○、高○○、陳○○確有於111年7月18日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00號,而高○○、高○○遭原告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
謝○○、陳○○、被告經原告以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為原因,為共同正犯,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9、30號案件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號書類存卷可憑(卷101-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而合乎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3款情形,並應由本院宣告其當選無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之行為,並因此該當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3款當選無效之情形?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則為刑法第146條所明定。
而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 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㈡經查:⒈謝○○、陳○○、高○○、高○○等四人並無實際居住在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00號之事實,也無於該處實際居住之真意,且被告對於其等遷徙戶籍係為支持其參選明利村長亦屬明知:⑴查謝○○、陳○○、高○○三人之111年7月18日起迄今之健保資料顯示,高○○於選舉前係000年00月間有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診所就醫(卷附證件袋),選舉後之111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除了112年1月26日係農曆初五在花蓮外,其餘之就醫地點均非在花蓮,而大抵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台北市○○區○○○路○段附近(卷373頁);
而謝○○之就醫之地點亦非在花蓮,由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選舉前共二、三十餘次之就醫紀錄,均沒有在花蓮就醫過,大部分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或台北市區就醫,選舉後亦同(見花蓮地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86頁,下稱選偵29卷,見選偵29卷110-112頁、本院卷375-377頁);
另就陳○○部分,其在選舉前、後期間約數十次之就醫,大多係在新北市○○區○○路或○○路附近看診,從未在花蓮就醫過(卷381頁)。
準此,由上述人等之健保資料紀錄可知,其等有醫療需求時,均係以合乎一般人患病時就近尋求醫療資源之行為模式,在其實際居住處附近即台北市或新北市之醫療機構就診。
若其等真如被告所抗辯確有長期居住於花蓮之真意,就醫地點應不會長期固定在台北市或新北市的某一特定區域;
又上開就醫紀錄之日期也不乏假日或長假,若其等真有居住於花蓮之真意,又豈會在假日時刻也未返家居住,反而係持續待在台北市或新北市,是被告辯稱謝○○、陳○○、高○○、等人有居住在花蓮戶籍地之事實及意思云云,殊難憑採。
⑵又由高○○、高○○之勞保資料觀之(見本院卷附件袋),高○○目前仍持續任職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地址經本院職權查詢係在台北市(卷419頁),且於系爭選舉後之112年1月1日、6月1日○○○公司均分別為高○○加薪,顯然高○○並無如被告所述有辭去台北工作,在花蓮買地經營咖啡館、簡餐營生之計畫;
高○○之勞保資料則顯示其於112年2月1日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處就職,於同年10月31日退保,於同年11月1日則至廖憶慈會計師處就職,而上開二會計師均屬於○○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之會計師,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區○○○路(卷417頁),是亦可證被告所云高○○有回花蓮考取公務員並在花蓮生活之計畫並不屬實;
又就謝○○部分,其於111年12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選偵29卷86頁)接受訊問時,自承88年起就在○○高中擔任老師迄今尚未退休,4月25日接受訊問時表示:目前仍在○○高中任職,只是有退休的想法,但無具體退休的計劃及時程,目前活動範圍在新北市、台北市(選偵29卷第91-92頁)等語,可知謝○○目前仍然居住在台北,並在台北工作,也還沒有規劃退休的時程,更未有計畫,足證被告稱謝○○遷戶籍回花蓮係為退休回花蓮休養才遷徙戶籍之抗辯僅係臨訟推託之詞。
⑶再者,參以高○○於111年12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遭訊問時陳稱:高○○於111年12月20日向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供述「當時我確實想要回花蓮,而我也知道我舅舅謝忠義要參選明利村長,我與我妹妹高○○曾經討論過,如果在111年7月底前把戶籍遷回明利村,就可以投票支持謝忠義,所以我在得知謝○○想要把戶籍遷回明利村時,就請謝○○幫我一起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之陳述內容為實在,我先前否認的回答是因為謝○○於12月20日上午接受詢問後,有告知我、高○○應訊內容,並告知我們下午如何回答,所以才沒有據實回答,我於將戶籍遷入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前,已知悉謝忠義確定要登記參選萬榮鄉明利村長,家族討論決定支持,所以我跟高○○才會跟謝○○一起遷戶口到謝忠義戶籍,並取得今年萬榮鄉明利村長選舉投票權,我遷戶籍到明利村是因為要支持我舅舅謝忠義等語(選偵29卷第147頁),核與高○○於111年12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遭訊問時陳稱:我想要修改我先前的說法,我現在願意如實交代,當時我確實想要回花蓮,而我也知道我舅舅謝忠義要參選明利村長,我與我妹妹高○○曾經討論過,如果在111年7月底前把戶籍遷回明利村,就可以投票支持謝忠義,所以我在得知謝○○想要把戶籍遷回明利村時,就請謝○○幫我一起辦理戶籍遷移手續。
謝忠義要參選明利村長的這件事家人一直有在持續討論,最後大概111年5、6月間,謝忠義獲得家人們的同意,確定要參選明利村長,之後我阿姨謝○○及我媽媽謝○○在與我聊天的過程中,大概有兩次提醒我,如果將戶籍在111年7月底前遷回明利村,是有機會取得明利村長投票權,我心中想如果這樣就可以投票支持謝忠義,所以我就請謝○○協助辦理戶籍遷移的手續,我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請檢察官從輕處分等語(選偵29卷156-157頁)大致相符,應可推知被告家族對於其要參選明利村長一事均知悉,且被告係與家族討論後始決定支持參選。
況就高○○、高○○之犯行,業經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書中並載明高○○、高○○對於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卷39-41頁),益證謝○○、高○○、高○○遷移戶籍的目的也確實是為了支持被告選村長;
又被告手機內亦存有委託書、戶口名簿、遷入同意書、通信申請戶籍謄本申請書(選偵30號卷第237-262頁)等用以供辦理遷徙戶籍之文件,高○○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顯示高○○傳送「我剛剛確認過了,遷戶口有投票權的話是要在5/26前,你說的7/25前是指選舉前,投票權跟選舉權是不一樣的意思」(選偵30號卷第263頁)等文字給被告;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於花蓮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也坦承於111年5月底有北上新莊區與家人討論參選明利村村長一事(選偵30號卷第226-227頁),足證至少謝○○、高○○、高○○此三人遷徙戶籍確實是為了取得明利村村長之投票權,且被告亦對於其遷移戶口之目的有主觀上之明知,否則又何須在通訊軟體中討論有關遷戶口取得投票權之事宜,是被告此處所辯,亦難採認。
⑷準此,由上開證據已足推知謝○○、陳○○、高○○、高○○等人之所以遷移戶口至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鄉○○村○○00號,並非因欲實際繼續居住於所遷移之新址,而係為支持被告競選村長;
且被告對其等遷移戶口至被告戶籍地之行為目的包含取得明利村村長投票權亦屬明知。
⒉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親自將戶口名簿交付給謝○○辦理謝○○、陳○○、高○○、高○○四人之戶口遷徙,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客觀上交付戶口名簿予謝○○之行為已分擔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犯罪結果間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與謝○○、陳○○、高○○、高○○共同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①查謝○○、陳○○、高○○、高○○確實有於系爭選舉當日前往投票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調查局偵訊時坦承在案,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可稽(選偵29卷第87頁、148頁、152頁、162頁),是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應已合乎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使投票權之要件。
②次查謝○○於112年4月25日接受調查局偵訊時證稱: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戶籍謄本(應為記載錯誤,實為新式戶口名簿,與選偵29號卷127-130之記載始相符)是謝忠義交給我的,我記得是在要去辦理戶籍遷徙的當日,我向謝忠義表示要辦理我、陳○○、高○○、高○○等人遷徙戶籍,所以需要花蓮縣○○鄉○○村0鄰○○00號的戶籍謄本(實為新式戶口名簿),謝忠義就從他自己的房間拿出戶籍謄本(實為新式戶口名簿)給我,但原本謝忠義是約定要和我一起去辦理,因為臨時有事,改由我大姊謝○○陪同我一起去萬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選偵29卷第98-99頁)。
由是可知,於111年7月18日謝○○前往萬榮鄉戶政事務所前,係被告親自將戶口名簿交予謝○○,而遷入地戶口名簿正本依中華民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戶政業務申辦須知係申請人之應備證件(卷421頁),是若無戶口名簿正本,謝○○即無法辦理謝○○、陳○○、高○○、高○○四人之戶籍登記,自然也無法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故被告將戶口名簿交予謝○○之行為與犯罪之結果間,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並藉此行為達成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罪目的。
是與上述謝○○、陳○○、高○○、高○○等四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綜合判斷,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均已該當無疑。
③次查就被告「明知」謝○○、陳○○、高○○、高○○四人遷移戶口至花蓮縣○○鄉○○村○○00號係為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乙節,業經本院勾稽、比對證據並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應確屬明知;
而渠等間之意思聯絡,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⑶之證據觀之,被告家族間對於虛遷戶籍支持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村長應已達成意思上之一致,且謝○○於前開調查局偵訊時也自陳其有明白向被告表示要辦理遷戶口所以需要戶口名簿,是被告縱然未於當下向謝○○明示是否係要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然由其交付戶口名簿之行為來看,自難推諉非與上開四人等至少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聯絡。
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主觀上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意。
④又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於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合致之情形下,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共同正犯,而有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⑤至被告固辯稱:我的戶口名簿放在房間抽屜上的籃子,謝○○當天確實有跟我說要戶口名簿,我跟他說放在房間叫他自己去拿,他知道放在哪裡,我那時候還不知道謝○○拿戶口名簿的用途,他遷完戶口才告訴我云云。
惟被告此處所辯,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因前開所列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前就已與家人討論過系爭選舉及謝○○、陳○○、高○○、高○○等人遷移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之事實;
況無論被告有無親手將戶口名簿交予謝○○,其既自承有告知謝○○戶口名簿在房內,並容認謝○○入房取走戶口名簿,此客觀上的不作為,與親手將戶口名簿交予謝○○的行為無異,是被告此處所辯,並不可採。
⒊準此,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是以,本件被告與謝○○、陳○○、高○○、高○○等4人既有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使其等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被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之明利村村長公告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因謝○○、陳○○、高○○、高○○四人於調查局接受偵訊時業已詳細說明其遷移戶口之理由與動機,高○○、高○○業認罪並受不起訴處分,是本件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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