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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秀鳳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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