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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競方
張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王志民
王志龍
王軒
徐秀珠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花蓮縣瑞穗鄉(下稱瑞穗鄉)掃叭頂段(下稱掃叭頂段)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及新舞鶴段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系爭A、B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均為瑞穗鄉舞鶴段(下稱舞鶴段)592地號土地一部,嗣因主管機關開闢道路而分割為2筆土地。
又系爭土地為原告祖母張阿金遺留,張阿金原住○○鄉○○村0鄰○○○00號,於民國45年3月20日遷徙至瑞穗鄉富興村15鄰7號之1居住,嗣於53年6月11日遷徙至光復鄉大平村9鄰居住,復於59年10月2日死亡。
因張阿金遷離舞鶴村後之居住地遠離系爭土地,且遷離舞鶴村時張阿金已達52歲之高齡,年事已高致疏於管理系爭土地,詎料,訴外人王順德於51年7月1日前,趁張阿金及其家庭成員不知而占用並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瑞穗鄉舞鶴22號房屋),並於51年7月1日裝設電錶,55年11月14日裝設水錶,56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
嗣後由被告徐秀珠將系爭B地出租予被告黃進財使用。
因張阿金死後,其後人不知有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於91年間始由原告等補辦繼承登記,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張清豐於94年間申請測量系爭土地,獲悉土地遭占用即有意積極處理,卻遭被告等人強行驅逐,張清豐依其認知,以為共有之土地遭人占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排除,惟聯繫四散各地之共有人卻難以統籌,於103年間偶然與土地代書聊起此事,始知回復共有物之得由部分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遂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扶助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民事事件(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以下稱前案),然因前案法院受被告誤導致誤認事實,而駁回張清豐之訴。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經詳閱卷證而發現前案認定事實有誤,爰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不同一,故無既判力或爭點效適用。
又本件亦無民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查被告於前案之主張前後不一且有明顯瑕疵:1.被告對於先輩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說法,有稱王順海向原告祖母張阿金買受,或王順海向原告祖父陳木生買受,或王順海向原告父親張金壽買受,或王順海為張阿金清償債務而由張阿金以二筆土地抵償,或王順海為原告父親張金壽清償債務而以二筆土地抵償。
2.然上開主張,除前後不一外,更是有重大明顯瑕疵:(1)陳木生、張金壽均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及陳木生為贅夫,理應無可能管理財產,遑論擅自出賣張阿金之財產。
(2)張阿金於59年10月2日死亡,而瑞穗鄉公所係在84年10月5日通知辦理地上物查估,可知系爭土地因徵收、開闢道路而分割為二宗土地之時間點,係在84年10月5日之後。
是於張阿金生前,系爭土地既僅為一筆土地,客觀上顯不可能有「張阿金以二筆土地抵償債務」之情事。
3.再者,系爭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且王順海、王振德為自耕農,則系爭土地並無「因買受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或「買受人非自耕農」致受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情事;
兼衡40、50年代之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已屬鉅款,王順海既非原住民,殊難想像其會反於生活習慣,不委請代書書立契據及代辦過戶,亦未索取權狀,僅以口頭協議即交付鉅款而草率行事。
4.以上,足徵被告所辯因買受或抵債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應屬臨訟杜撰之說,委無可採之處。
㈢前案法院認事用法有誤,不足認定被告有權占有:1.前案判決所謂「原告家族居住在掃叭頂18號,應知地上物查估補償及農村重劃,卻委由被告家族出席,可認有讓與協議」云云,有非依證據認事之違誤。
(1)前案法院以「84年地上物查估作業及86年農村重劃,通知書向瑞穗鄉舞鶴22號送達,認為農村社區更新及闢建道路乃重大事務,原告家族居住於掃叭頂18號不可能不知此事,倘無土地讓與協議,豈會委由王振德代收文件並出面辦理土地重劃分配及地上物查估補償而不過問?若無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主管機關也不會同意王振德代理張阿金出席會議及領取補償金。」
等語推論王順海或王振德應已得張阿金同意而使用。
惟查,張阿金家族在45年及遷徙至花蓮縣○○鄉○○村00鄰0號之1,53年6月11日又遷徙至花蓮縣光復鄉大平村九鄰,並未居住於舞鶴村,原告家族無從得知農村重劃及地上物查估事宜,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又86年間農村重劃時,依花蓮縣政府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可知,被告家族在掃叭頂農村有舞鶴段595、595之1、595之4、掃叭頂段113、114地號土地,此說明被告家族係以其他土地之所有人身分受通知,並非被告家族曾代收通知並以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身分出席會議。
況張阿金已在59年死亡,乃前案所是認,本於張阿金生前應無可能預見近30年後會有農村重劃而預先製作委託書交付王振德行使,死後亦不可能製作委託書,詎前案竟認86年時王振德係代理張阿金出席會議,誠屬荒謬。
另瑞穗鄉公所答覆為相關文件已銷毁,前案竟仍認地上物查估補償由被告家族受領,自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並從86年農村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可知,掃叭頂段113、114地號土地為被告家族所有,該二筆土地緊鄰道路,可知84年查估補償後,主管機關開闢的道路也通過被告家族的土地,因此被告家族在84年受查估補償通知,應是以掃叭頂段113、114地號土地所有人受通知,而與系爭土地無關,此觀瑞穗鄉公所地上物查估通知單分別通知張阿金、李却,即可明瞭。
基上,原告家族在84年、86年時已遷離系爭土地多年,且因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故,花蓮縣政府舉辦農村重劃,及瑞穗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時,仍均以張阿金為受通知人。
至於被告家族本為舞鶴段595、595之1、595之4地號等土地所有人,因而同樣受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瑞穗鄉公所通知參與會議。
因此,農村重劃、地上查估並不能證明王振德有受張阿金委託出席會議及受領補償,更從重劃土地分配清冊可知,花蓮縣政府也未將系土地分配予李却或被告家族成員,實際上仍分配予張阿金,此從原告等共有人能在日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可反推而知。
從而,前案法院僅以被告提出農村重劃及地上物查估通知,未查明該通知書係因李却為他筆土地所有人而受通知,誤信被告之不實陳述,認定張阿金與被告家族有讓與協議云云,應有錯誤。
2.前案判決所謂「被告家族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方會負擔系爭土地稅捐義務」,亦屬臆測之詞。
查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4年12月9日花稅玉分字第1040601777號函,可知系爭B地課徵田賦;
系爭A地原課徵田賦,自88年起課徵地價稅。
86年至89年間納稅義務人為張阿金,稅單寄送地址為花蓮瑞穗鄉舞鶴22號由王振德代收等語。
又依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七六財字第19365號函可知,田賦均自76年第2期起停徵,故實際上王振德僅繳納88、89年掃叭頂段之地價稅,非如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所稱86年至89年均為王振德繳納。
再者,88年時張阿金已歿,且張阿金從未設籍在系爭房屋,花蓮縣○○○○○○○○○○○○○○○○○○○○○○鄉○○00號投遞稅單,足以明瞭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並未清查納稅義務人之年籍資料,依其情形,應係以查訪得知系爭A地上有建物,未做農用而改課徵地價稅,並逕行通知地上物所有人王振德繳納,並非張阿金委託王振德爲送達代收人,概因死人無法委託,自屬當然!迄至土地登記機關清查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並通知有關機關後,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始更正並通知張阿金繼承人繳納地價稅,自90年起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張金花、張競方(原名為張量登)、張金豐(繼承人張競方),張清豐、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金福、莊蘭香、莊金龍。
96年起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金花、張競方,張清豐、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金福、莊蘭香、莊金龍。
99年起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金花、張競方,張清豐、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金福、莊蘭香(繼承人莊金福)、莊金龍。
103年起間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金花、張競方,張清豐、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蘭香(繼承人莊金福)、莊金龍(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從而,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便宜行事之作法,不足證明被告家族因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甘願負擔地價稅,前案法院僅以王振德繳納111地號土地2期之地價稅即認被告家族有權使用,顯屬臆測之詞。
㈣綜合上述,無證據可認被告家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渠等常年占用,僅係因張阿金遠離系爭土地疏於管理,後人不知系爭土地存在,均不能認為有默示同意被告家族使用之意。
從而,被告家族不能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方屬合法。
㈤而被告家族未經張阿金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有鑑於系爭土地與被告家族所有之舞鶴段595、595之1、595之4地號等土地並非毗鄰土地,可知被告家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069元;
另請求被告黃進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B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87元。
㈦並聲明:㈠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應將坐落於系爭A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173.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系爭A地之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黃進財應將系爭B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178.2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系爭B地之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9元。
㈣被告黃進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B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7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係於91年11月8日因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應有部分均各為30分之4。
另張清豐為原告之胞弟,亦於91年11月8日因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應有部分為30分之4等節,有原告及張清豐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9至109頁、前案二審卷第98頁),應可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予全體共有人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至2項所明定。
另按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 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胞弟張清豐於前案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身分,於103年間提起訴訟,以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黃進財、訴外人王振炎(王振炎已於106年1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戶役政資料)等人為該案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王振炎應將系爭A地上之建物如附圖1所示111⑴、111⑵、111⑶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地全部返還予張清豐及共有人;
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黃進財、王振炎應將系爭B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2所示971、971⑴部分,予以清除,並將該地全部返還予張清豐及共有人(見前案一審卷第5至8頁、第62至63頁)。
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黃進財、王振炎等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為張清豐敗訴之判決。
張清豐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應將系爭A地上之建物如附圖1所示111⑴住宅面積126.5平方公尺、111⑵廁所面積11.2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
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王振炎應將系爭A地上之建物如附圖1所示111⑶倉庫面積35.6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等土地及111空地面積801.6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張清豐及共有人。
被告黃進財應將坐落系爭B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2所示971栽苗面積147.77平方公尺,及971⑴棚架面積30.52平方公尺,予以清除,被告黃進財、徐秀珠應將該土地返還予張清豐及共有人。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原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決張清豐敗訴。
張清豐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駁回張清豐之上訴而確定等節。
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
3.又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等之訴訟標的內容及範圍,依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為前揭張清豐於前案訴訟起訴標的及範圍所涵蓋,張清豐於前案即有依共有人之一之身分為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包含本件之原告張競方、張金花)為起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規定,前案之確定判決自對本件原告張競方、張金花有既判力效力,況查原告張競方、張金花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於前案有與張清豐一起來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見原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早已知悉有前案訴訟之存在,原告張競方、張金花於前案雖未實際以原告或訴訟參加人之身分參與訴訟,但其等既明知其胞弟張清豐已起訴而未參與,可徵三人應已有協商過而決定由張清豐出面對被告提出前案訴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第63條等規定立法意旨,故自毋庸讓原告張競方、張金花可於本件再爭執前案判決不當。
據上,本院認原告張競方、張金花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即為上開訴之聲明㈠、㈡之起訴部分,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依上開所述,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而有既判力之適用,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前案判決係認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證明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轉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即:⑴被告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9元、⑵被告黃進財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B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7元等,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所為之起訴並不合法,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㈠至㈣所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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