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司票,79,2022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翁三才
相 對 人 黃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108年5月25日均在發票日110年12月6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110年12月6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是請求自108年5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7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民 國)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0年12月6日 1,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 No 760551 002 110年12月6日 1,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 No 760554 003 110年12月6日 1,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 No 760555 004 110年12月6日 1,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 No 760552 005 110年12月6日 1,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10年12月6日 CH No 760553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