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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黃錦田 (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錦田於民國89年11月24日簽發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到期日89年12月24日),該本票持有人蘇柏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其後蘇柏榕將該本票債權讓與聲請人陳冠宇。
又相對人籍設花蓮○○○○○○○○○,因遷出國外未歸,依法除籍,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訛,此有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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