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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有事證尚待調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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