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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鄉○○○○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駁回。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原告雖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繳納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原告亦於111年12月19日重複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未據原告陳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且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
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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