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家繼訴,1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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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住○○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9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辛○○於109年3月10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8至34之房屋分為7份,分配予被告丙○○、丁○○、己○○、庚○○各1/7,被告戊○○2/7,並遺贈訴外人辛○○1/7,顯已侵害原告甲○○、乙○○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1/14之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將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依原告各1/14、辛○○、丙○○、丁○○、己○○、庚○○各6/49、戊○○12/49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貳、被告答辯:己○○、庚○○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丙○○、丁○○以:原告於77年、78年間已自父親分得財產,應尊重辛○○之遺願,將系爭遺囑所載以外之遺產優先分配予原告以維持系爭遺囑之完整性,且兩造間本即有共識附表一編號30之房屋分配予丁○○、附表一編號34之房屋分配予丙○○,而兩造對於本件房屋之管理已有所不睦,難以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戊○○則以:系爭遺囑尚未履行,不生侵害特留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9頁至第330頁)

一、辛○○於109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7。

二、辛○○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附表一編號4土地價值之計算比照同段112-15、112-16、112-17地號土地之鑑定單價,附表一編號13土地價值之計算之比照同段1214地號土地鑑定之單價,附表一編號7土地價值之計算比照同段1219地號土地鑑定之單價;

附表一編號1至3、14至34之價值,以本院卷外放之鑑定報告所載之價值為計;

附表一所示其餘未經鑑定之不動產價值均以公告地價計算。

四、本件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148萬6175元,丙○○、丁○○、己○○、庚○○、辛○○各給付5萬元與甲○○,戊○○給付10萬元與原告甲○○,並由甲○○之帳戶支付148萬6175元。

五、辛○○於109年3月10日為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8至34之建物分為7份,分配予被告丙○○、丁○○、己○○、庚○○各1/7,被告戊○○2/7,並遺贈辛○○1/7。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辛○○之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被告對此均未否認,僅就是否已能行使扣減權及分割方法上應以何種方式滿足原告之特留分有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遺產之範圍為何?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㈠本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應以遺產返還丙○○、丁○○、己○○、庚○○、辛○○及戊○○代墊之費用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⒉就甲○○支付遺產稅之113萬6175元部分,原告及己○○、庚○○、戊○○均稱係由辛○○生前收取,並由丁○○保管之房租所支付等語;

丙○○、丁○○則表示該部分資金來源係附表一編號28至34建物於辛○○死後所收取之租金,係繼承人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費用等語。

經查,依原告及己○○、庚○○、戊○○之主張,該部分係以辛○○之遺產所支付,縱依丁○○及丙○○所辯,參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8至34建物既未分割,其所生之收益亦為遺產之一部分,仍係以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

本件繼承人並未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就此部分自無以遺產返還之必要。

⒊次查,丙○○、丁○○、己○○、庚○○、辛○○各支付5萬元,及戊○○支付之10萬元,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遺產稅,屬於遺產保存上之必要費用,是本件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丙○○、丁○○、己○○、庚○○、辛○○及戊○○所代墊之部分,則屬消極遺產,依前揭說明,應以遺產返還其等墊支之部分。

㈡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⒈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7,其特留分即各為1/14。

又附表一編號1至3、14至34之價值,以鑑定報告所載之價值為計已如前述,至附表一編號4至13土地之價值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故本遺產總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6098萬9625元,扣除前開丙○○、丁○○、己○○、庚○○、辛○○、戊○○所代墊之35萬元必要費用後,可分配之遺產總價額為6063萬9625元(計算式:6098萬9625元-35萬元=6063萬9625元),亦即各繼承人至少應分配得價值433萬1402元(計算式:6063萬9625元1/14=433萬140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下同)之遺產始未侵害其特留分。

⒉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8至34之建物分為7份,分配予被告丙○○、丁○○、己○○、庚○○各1/7,被告戊○○2/7,並遺贈辛○○1/7,亦即將遺產中價值共5778萬3061元(計算式:446萬4416元+2536萬3820元+2348萬1836元+80萬4765元+75萬6673元+75萬6673元+59萬6522元+57萬3401+50萬4038元+48萬0917元=5778萬3061元)之遺產分配予被告及遺贈予辛○○,而依此方式分配,僅餘價值285萬6564元(計算式:6063萬9625元-5778萬3061元=285萬6564元)之遺產可資分配予原告,是系爭遺囑之內容顯已違反前開特留分之規定,自不能全按其意願予以割分。

㈢本件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業如前述,查本件共有遺產管理費用35萬元,分別由辛○○支付5萬元,丙○○、丁○○、己○○、庚○○各支付5萬元,及戊○○支付10萬元。

辛○○並非繼承人,即非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人,卻仍代墊部分遺產稅,此部分應由遺產支付,爰以附表一編號35、36之部分存款清償辛○○代墊費用5萬元。

至其他繼承人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因有繼承人間分擔關係,詳如後述。

⒉再按遺贈具有債權之效力,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得請求遺囑人之繼承人交付遺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贈債務為公同共有,應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1199條、第1160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遺贈債務亦屬繼承債務,自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

又本件遺產扣除特留分後,仍足以交付遺贈部分,兩造自負有履行遺贈之義務,即應將附表一編號17至19、28至34所示遺產所有權之1/7移轉予辛○○。

⒊次查,辛○○雖有意排除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7至19、28至34所示遺產,惟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已如前述,爰參照其意願,及審酌甲○○就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本即有應有部分2/6,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考量避免所有權人人數過多不利管理,爰將附表一編號17遺產扣除遺贈部分後,所餘之6/7分配予甲○○。

此外,考量甲○○為長子,附表一編號27之房屋,經訴訟代理人陳明具有起家厝之性質,且原告初始亦有意將該屋分配由甲○○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138頁),爰將附表一編號27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5均分配予甲○○,且為滿足其特留分之應分配額,將附表一編號9至13之不動產亦分配予甲○○,則甲○○受分配之遺產總價值為440萬4948元(計算式:1萬1480元+400元+8800元+22萬9564元+226元+26萬5440元+446萬4416元6/7+6萬2396元=440萬4948元),已超過其特留分433萬1402元,故甲○○應以現金7萬3546元(計算式:440萬4948元-433萬1402元=7萬3546元)為找補。

⒋就乙○○部分,將所餘附表一編號1至8、14、16、20至26之遺產均分配予其單獨所有,此部分價額為256萬6893元(計算式:5萬6878元+6萬6263元+3萬7824元+1萬7583元+1萬3300元+20萬4323萬+8萬8270元+35萬1040元+7萬1747元+49萬6056元+47萬0817元+5萬0600元+1萬9018元+9萬8734元+7630元+31萬6813元+19萬9997元=256萬6893元);

另附表一編號35、36扣除前揭辛○○代墊之費用後,由乙○○分得1萬1365元(計算式:1萬5965元+4萬5400元-5萬元=1萬1365元),仍應再分配175萬3114元(計算式:433萬1402元-256萬6893元-1萬1365元=175萬3144元),其特留分始未受侵害,爰將附表一編號18分配6/84予乙○○,亦即乙○○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可獲分配181萬1701元(計算式:2536萬3820元6/84=181萬1701元)之價額。

職此,乙○○受分配遺產總價值為438萬9959元,(計算式:256萬6893元+1萬1365元+181萬1701元=438萬9959元),已超過其特留分433萬1402元,故陳冠廷應以現金5萬8557元(計算式:438萬9959元-433萬1402元=5萬8557元)為找補。

⒌剩餘未分配完畢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8,由丙○○、丁○○、己○○、庚○○各分得11/84,戊○○分得22/84,附表編號19、28至34,則依系爭遺囑所示,均由辛○○、丙○○、丁○○、己○○、庚○○各取得1/7,戊○○取得2/7。

⒍本件繼承人所受分配之遺產扣除上開找補後,甲○○、乙○○分得之價額各為433萬1402元,丙○○、丁○○、己○○、庚○○各為731萬4999元(計算式:①2536萬3820元11/84=332萬1453元;

②[2348萬1836元+80萬4765元+75萬6673元+75萬6673元+59萬6522元+57萬3401元+50萬4038元+48萬0917元]1/7=399萬3546元;

①+②=731萬4999元),戊○○為1462萬9998元(計算式:①2536萬3820元22/84=664萬2905元;

②[2348萬1836元+80萬4765元+75萬6673元+75萬6673元+59萬6522元+57萬3401元+50萬4038元+48萬0917元]2/7=798萬7093元;

①+②=1462萬9998元),兩造分得遺產之總額則為5255萬2798元(計算式:433萬1402元2+731萬4999元4+1462萬9998元=5255萬2798元)。

⒎又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丙○○、丁○○、己○○、庚○○各支付5萬元,及戊○○支付10萬元,共30萬元之遺產稅,原均應由遺產支付,惟遺產之動產不足支付,故此部分由繼承人依本件所分得之遺產比例分別以現金給付,即甲○○、乙○○各負擔2萬4726元(計算式:30萬元[433萬1402元/5255萬2798元]=2萬4726元),丙○○、丁○○、己○○、庚○○各負擔4萬1758元(計算式:30萬元[731萬4999元/5255萬2798元]=4萬1758元),戊○○負擔8萬3516元(計算式:30萬元[1462萬9998元/5255萬2798元])=8萬3516元)。

是丙○○、丁○○、己○○、庚○○各溢付8242元(計算式:5萬元-4萬1758元=8242元),戊○○溢付1萬6484元(計算式:10萬元-8萬3516元=1萬6484元),甲○○、乙○○未曾實際負擔款項,自應連帶償還丙○○、丁○○、己○○、庚○○各8242元,及連帶償還戊○○1萬6484元。

⒏前開甲○○應以現金找補7萬3546元之部分,應依受分配遺產金額之比例分別給付予丙○○、丁○○、己○○、庚○○1萬2258元(計算式:7萬3546元731萬4999元/[731萬4999元4+1462萬9998元]=1萬2258元),給付戊○○2萬4514元(計算式:7萬3546元1462萬9998元[731萬4999元4+1462萬9998元]=2萬4515元,然因4捨5入分配後不足1元(計算式:7萬3546元-1萬2258元4-2萬4515元=-1元),由兩造協議由何人承擔,如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前開乙○○應以現金找補之5萬8557元之部分,應依受分配遺產金額之比例分別給付丙○○、丁○○、己○○、庚○○各9759元(計算式:5萬8557元731萬4999元/[731萬4999元4+1462萬9998元]=9759元),給付戊○○1萬9519元(計算式:5萬8557元1462萬9998元/[731萬4999元4+1462萬9998元]=1萬9519元),不能平均分配之餘數2元(計算式:5萬8557元-9759元4-1萬9519元=2元),由兩造協議由何人獲配,如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⒐末查,本件遺產分配有不能平均分配價額之餘數1元(計算式:6098萬9625元-辛○○代墊5萬元-遺贈825萬4723元-甲○○440萬4948元-乙○○438萬9959元-丙○○、丁○○、己○○、庚○○各731萬4999元4-戊○○1462萬9998元=1元),由兩造協議由何人獲配,如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 (新臺幣) 遺贈債務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5萬6878元 由乙○○單獨所有。
2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6萬6263元 3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3萬7824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 1萬7583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萬330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20萬4323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 8萬8270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35萬1040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 1萬1480元 由甲○○單獨所有。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400元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8800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22萬9564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 226元 14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7萬1747元 由乙○○單獨所有。
15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6萬5440元 由甲○○單獨所有。
16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49萬6056元 由乙○○單獨所有。
17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446萬4416元 兩造應移轉左列遺產所有權之1/7予辛○○。
按辛○○1/7、甲○○6/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2536萬3820元 兩造應移轉左列遺產所有權之1/7予辛○○。
按辛○○12/84,乙○○6/84,丙○○、丁○○、己○○、庚○○各11/84,戊○○22/8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2348萬1836元 兩造應移轉左列遺產所有權之1/7予辛○○。
按辛○○、丙○○、丁○○、己○○、庚○○各1/7,戊○○2/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47萬0817元 由乙○○單獨所有。
21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5萬0600元 22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1萬9018元 23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9萬8734元 24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7630元 25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31萬6813元 26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19萬9997元 27 ○○縣○○市○○路000號旁未列號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 6萬2396元 由甲○○單獨所有。
28 ○○縣○○市○○街0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9之土地) 80萬4765元 兩造應移轉左列遺產所有權之1/7予辛○○。
按辛○○、丙○○、丁○○、己○○、庚○○各1/7,戊○○2/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縣○○市○○街0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9之土地) 75萬6673元 兩造應移轉左列遺產所有權之1/7予辛○○。
30 ○○縣○○市○○街0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9之土地) 75萬6673元 兩造應移轉左列遺產所有權之1/7予辛○○。
31 ○○縣○○市○○街0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 59萬6522元 兩造應移轉左列遺產所有權之1/7予辛○○。
32 ○○縣○○市○○街0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 57萬3401元 兩造應移轉左列遺產所有權之1/7予辛○○。
33 ○○縣○○市○○街0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 50萬4038元 兩造應移轉左列遺產所有權之1/7予辛○○。
34 ○○縣○○市○○街000號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 48萬0917元 兩造應移轉左列遺產所有權之1/7予辛○○。
35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5965元 1萬5965元 包含孳息,清償辛○○代墊之遺產稅費用5萬元,所餘部分分配予乙○○。
36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4萬5400元。
4萬5400元 總價值 6098萬9625元 825萬4723元 備註 1.代墊遺產費用部分:甲○○、乙○○應連帶償還丙○○、丁○○、己○○、庚○○各8242元,及連帶償還戊○○1萬6484元。
2.超過特留分找補部分: ⑴甲○○應分別給付1萬2258元予丙○○、丁○○、己○○、庚○○,及給付2萬4515元予戊○○;
不足之1元,由兩造協議由何人承擔,如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⑵乙○○應分別給付9759元予丙○○、丁○○、己○○、庚○○,及應給付1萬9519元予戊○○;
餘數2元,由兩造協議由何人獲配,如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甲○○ 1/7 1/14 1/12 2 乙○○ 1/7 1/14 1/12 3 丙○○ 1/7 1/14 1/6 4 丁○○ 1/7 1/14 1/6 5 戊○○ 1/7 1/14 1/6 6 己○○ 1/7 1/14 1/6 7 庚○○ 1/7 1/14 1/6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 面積 單價/平方公尺 價值 (新臺幣)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 1/000 0000 0000 0萬7583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00 000 0000 0萬330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18 1225.00 0000 00萬4323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 1/000 0000.00 0000 0萬8270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18 1755.0 0000 00萬1040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 1/108 495.00 0000 0萬1480元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00 0 0000 000元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00 00 0000 0000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1/18 59.00 00000 00萬9564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 1/108 8.00 000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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