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監宣,139,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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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丁○○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提問及指示均無反應,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警醒、外觀凌亂,約束在床上,態度被動配合,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指令動作(如閉眼、舉手),無言語手勢,無任何方法可以溝通,思考、知覺內容無法評估,無法配合心理衡鑑。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年12月2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堪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臥床,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全日居家照顧,照護環境與身體衣著均整潔無異味。

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之情事。

經評估整體照顧現況,聲請人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維安監宣字第000000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穩定,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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