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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在鑑定人蔡欣記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包尿布、意識清醒、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可模仿動作、可以指認在場親人,但其不知自己年籍資料、不知悉此處為何處及當日之年月日,對簡單數算問題不能回答。
又經鑑定人鑑定後認:鑑定當日乙○○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無法行走,對於叫喚可以回應,可以認出女兒,對簡單問題亦不能正確回答,對社會價值判斷已無能力。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均需他人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能力部分,均無能力。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是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並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共有兩段婚姻,分別育有六名及兩名子女,然前段婚姻之六名子女與相對人均無來往,第二段婚姻中之長女壬○○,自幼即已出養,現況僅有第二段婚姻中之次女(即本件聲請人)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約莫110年開始有失智症之現象,如胡言亂語、重複話語、攻擊行為等。
相對人原與壬○○同住,111年4、5月間,壬○○表示無力照顧後搬離美崙住處,聲請人遂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照顧。
訪視當下,相對人病床安置於客廳處,衣著乾淨無異味,相對人無法行走,經呼喚可以有簡單談話。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原由壬○○照顧,壬○○搬走後始將相對人接回照料,觀察兩人互動可以察覺聲請人對照料工作之生疏,但從照顧環境及神情判斷,相對人應受有良好之照料。
聲請人目前有穩定收入,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對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過去對相對人又無不利情事,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現況由其擔任照顧之責,雖聲請人本人對照顧工作略顯生疏,但其聘有外籍看護工進行照護,且社工訪視時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若能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亦屬對相對人有利,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
又相對人除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外,配偶已於101年10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其餘子女均與其相當疏離,第二段婚姻中之長女壬○○其實自幼即已出養(見本院卷第53頁),另本院前於111年11月7日發函詢問第一段婚姻中之6名子女對本件聲請之意見,均未見覆(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
考量其餘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就是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社福字第1110260417號函文表示同意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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