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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參酌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與關係人約定進行電話訪談之時間後,關係人隨後即多次聯繫未果,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號函檢附服務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認由聲請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孫女甲○○擔任輔助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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