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1,監宣,6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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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五號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器質性精神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為受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經治療後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準此,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曾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臺東地院111監宣字第6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院97年度禁字第25號禁治產宣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㈡本院於111年10月7日在鑑定人即醫師何明儒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行動自如,意識清醒,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可模仿動作,本院詢問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年籍資料、可以指認在場親人(但無法正確說出姓名)、知悉所在為何處,但對於今年幾年、簡單數算不能完全正確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為○歲男性,○年○月○日生,30多年前服兵役時,因車禍導致腦傷與癲癇,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無法說出物品與家人朋友之姓名,無法工作在家休養。

30年來,相對人之家人協助其生活訓練,相對人傷後個性衝動易怒,近3至5年,相對人生活適應狀況逐漸改善,生活可自理,可以在家人準備下自己生活一天,另在家屬協助與媒介下從事洗碗、洗米工作,工作內容受到肯定而穩定受雇,賺得生活費拿給母親,並可在協助下進行簡單之交易行為,大致理解物品之價值,可以辨識鈔票面額,但對名下有什麼財產並不清楚,可以固定路線上下班,但無法使用地圖。

本件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偶爾不佳,言談大致可以切題,部分話題因其情緒焦慮不耐而離題,思考流程稍慢,內容缺乏完整敘事,對看診鑑定的效果與目的並不瞭解,相對人無明顯妄想內容、無幻覺、病識感差。

認知功能部分,記憶有顯著缺損,基本資料多有錯誤或忘記。

相對人心理衡鑑部分:1.知能篩檢測驗(CASIC 2.0)總分78,低於該年齡與教育層級之切截分數(79/80),認知表現顯著缺損。

2.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1,屬於輕度失智。

現況相對人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大部分可自行完成,僅少量需要監督。

經濟活動能力部分:家屬協助領錢時,可以簽名,可以自己至超商購物,買刮刮樂,無過量消費情形,可理解鈔票面額,大致說出物品價值。

社交活動能力部分:過去朋友皆已忘記姓名,現在主要與家人、工作同事互動,然而會受到情緒易怒影響。

職業功能部分:餐廳洗碗洗米,表現穩定,可從事簡單輕便工作。

鑑定結論: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

㈢綜上,相對人雖有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然依照前揭知能篩檢測驗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評估結果,相對人保有一定程度字詞能力與工作記憶表現,沒有明顯短期記憶障礙,但在時限內難以連續運思聯想,認知表現顯著缺損,自我管理能力亦有減損,對比其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母群之表現,相對人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而使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且相對人之家屬對本件改為輔助宣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撤銷臺東地院97年度禁字第25號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裁定,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與關係人丙○○,據覆略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現年78歲,過去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共同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親於99年過世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近年相對人接受長期訓練,生活逐漸能自理,現況相對人就醫與生活均在花蓮,與關係人丙○○同住。

關係人表示近年相對人可維持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工作穩定,經家人討論後希望讓相對人有機會過自己的生活,由家人在旁協助即可,遂希望恢復相對人原有之權利。

相對人目前穩定生活與工作,雖僅能從事簡單與單一性質工作,但明顯可見相對人生活狀態良好,目前生活簡單,每月將薪水交給聲請人或關係人,相對人之錢包內若沒有錢,關係人即會放入幾百元,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佳。

聲請人現已年邁,許多事情無力持續照顧改由關係人丙○○進行協助,聲請人縱有照顧意願亦擔心其無力繼續照顧,恐無力執行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

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及相對人現並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此有前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除聲請人尚有長兄丁○○、長姐丙○○、小妹戊○○等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積極意願,雖社工訪視後提出聲請人恐不堪負荷等疑慮,然聲請人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多年,近年來相對人狀況好轉,自理能力漸佳,雖終究無法恢復之一般人之能力,但已可自行工作、購物,並在家人協助下生活自理,並非如早年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大量協助。

且本件相對人改為輔助宣告後,輔助人之主要職責僅在於對於重要財產處分之同意權,負擔應較諸監護宣告人為輕;

且現況相對人之主要照護者實際上為關係人丙○○,相對人主要生活係在關係人丙○○之協助下自行完成,監護人或輔助人所需完成之工作已大幅降低,且依社工訪視之內容,相對人之生活以簡單、穩定為主,預料將來之生活模式不會大幅改變,依現況聲請人當可在關係人丙○○之協助下完成輔助人之工作,且相對人之手足均對此表示同意,顯然對此種照護情況有一定之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將來如聲請人年邁不堪負荷輔助人一職,自可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5條向法院聲請辭任輔助人,法院將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行選任輔助人,並此敘明。

六、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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