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1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
-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就上訴及
-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提起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三)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車輛受損之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上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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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傅瑞華
訴訟代理人 傅勝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21元。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85%,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在行經花蓮縣光復鄉台9線南下233公里處時,因上訴人未依動保法之規定繫上狗鏈並妥善管理所飼養之寵物犬,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與之擦撞,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與系爭寵物犬死亡。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損失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10萬元,合計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對於系爭寵物犬上訴人沒有管理好有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警方的初判表顯示被上訴人也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態),所以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應扣除折舊後,按兩造過失比例分配之。
又系爭寵物犬也因本次事故死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等,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1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兩造就上訴人未妥善管領系爭寵物犬,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並不爭執,經原審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定被上訴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小客車之維修估價單,請求零件與材料71,750元、工資含烤漆共19,600元,其中零件與材料經計算折舊後加計不須折舊工資含烤漆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61,454元;
上訴人受系爭寵物犬死亡所受損害為1萬元,按兩造過失比率減輕賠償責任而經過失相抵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40,018元。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就上訴及就附帶上訴答辯之意旨,另補陳:被上訴人僅提出維修估價單,並無提供實際維修支出之收據,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維修有疑義,且維修項目包含電瓶等項目,被上訴人車輛為左下前葉板破損,此受損情況不需如此高額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內容是否包含其他非因本事故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肇事後隨即逃逸,後經警方循線找到,被上訴人應證明相關損害係本件事故所生,或係藉由本事件一併維修保養,甚有疑問。
並認為被上訴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
並就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
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及提起附帶上訴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未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疏縱犬隻行走於台9線上,影響駕駛安全,若上訴人有將系爭寵物犬繫繩並牽著,系爭事故將可避免,系爭寵物犬係突然由左方衝出,被上訴人於撞及前已有避險動作,未煞車係恐遭後方車輛追撞,故上訴人主張其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並不公平等語,並就上訴部分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家中居住在事發路口邊,該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及繪有斑馬線,有警繪現場圖(原審卷第59頁)、照片(原審卷第69頁)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如附圖),依上訴人警詢時所述:當時因推開家中鐵門之際,其所飼養的狗就從門縫跑出去,沒有牽繫等語(原審卷第83頁),由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乃堪認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所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被上訴人有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本院卷第17頁),應屬與有過失。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狗時只有1公尺距離,當時時速約70公里,因害怕追撞,所以沒煞車等語,否認與有過失。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9頁),認為:「肇事地係設有閃號誌及行人穿越道線之交岔路口;
依據張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傅君未牽繫寵物,致寵物不當於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影響行車安全,致生事故,實屬不當。
另本會委員認為,現場相關號誌及標線,係用於提醒駕駛人減速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通過,而肇事時行人位於右側路邊並未有穿越道路之行為,且小型犬隻在外觀上與一般車輛及行人有所差異(體積小,高度較低),同時犬隻進入張車行向外側車道至發生碰撞,時間經過約1-2秒,尚不及張車所需總應變煞停時間(以車速推算需4.2-4.4秒),故對張車而言,實難以防範」等語,故被上訴人無筆事因素,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三)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其餘關於請求交通費損失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均屬無據,理由援引原判決。
至於修車費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順龍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所載金額為零件、材料71,750元、工資含烤漆共計19,600元(原審卷第19至23頁),上訴人爭執前項估價單修理費過高及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經順龍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李東龍於準備程序結證表示: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水箱架整個都折斷裂開、快撞擊到變速箱的排檔線了,油電車為了輕量化,水箱架沒有三層,只有單一層,不耐撞擊;
換冷媒是因為水箱冷盤全部拆卸的話,冷媒一定會流失,所以需要更換;
更換電瓶係則研判可能是撞擊到之後,前面的防盜器開關沒有壓住、持續耗電造成電瓶不堪使用、續電力不足。
外殼是沒有破損,但續電力不好等語,並提出維修過程所拍攝之照片佐證,應堪採信。
惟若由原廠修理,通常原廠價格高於非原廠者,客戶才會捨原廠而找非原廠修理。
本件經原廠就上開相同項目為估價,其零件更換費用為65,690元、鈑金費用為9,322元、塗裝費用為9,385元、引擎工資為213元(本院卷第101頁),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便宜,故上訴人此部分爭執,非無理由,應採原廠車部汽車公司之估價為本件修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系爭小客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3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8月),已使用2年6月,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採平均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計算,其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價值為38,319元【(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690-27,371=38,319】,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7,239元【計算式:38,319元+9,322元+9,385元+213元=57,239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7,239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未達此金額,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於上項57,239元與原審所判應賠償金額40,018元,差額17,221元部分,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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