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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秀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孟榛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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